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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执法专栏
编者按
在办理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案件时,执法人员常认为,只要构成了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而疏忽对于主观故意及污水排入外环境后果的取证,导致一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因证据不足、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而败诉或被撤销。本期执法问答将就如何正确办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案件进行解答。
问一、在办理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取证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的本意是指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法定监管措施的行为,包含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因此,若要构成此违法行为,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应该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上逃避监管的故意;此外,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均增加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从执法实践和立法本意的角度出发,在办理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案件时,为了避免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致使案件无法办理的情况发生,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主观过错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及认定。
问二、在办理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需要对污染物是否排入外环境进行取证吗?
答:首先,逃避监管的目的是违法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如果污染物(一类污染物除外)在未进入外环境时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可控范围内,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收集回收利用等方式来达到处理的效果,此时无法准确评判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影响。其次,大多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以污染物排入的外环境功能区来界定所执行的标准,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就明确规定按照污水排入的水域或海域来确定所执行的标准,因此,若要判定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必须要证明其排入了外环境且对环境造成危害。同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办法》均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无论是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从对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判定来看,在办理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案件时,都应当对违法行为对外环境的影响等危害后果进行充分取证。
供稿人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 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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