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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要求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区工业固体废物非法倾倒、转移、处置事件频发,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部分企业守法意识淡薄、为谋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在第三方治理模式下,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可以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但是其委托之前的义务和委托之后的责任缺乏法律约束。部分行业企业甚至错误地认为,固体废物的治理责任是可以随着固体废物的转移而转移的。因此,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实现"谁产废、谁治理""谁污染、谁负责",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事件的发生。一、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可以自己采取措施,贮存、利用、处置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也可以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但并不是一转了之,而是对污染环境防治承担连带责任。第1款规定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第三方实施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时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绝对不允许委托给没有相关行业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散乱污"企业甚至个人。二是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委托,并且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处置过程中的具体污染防治技要求。禁止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无合同或采取虚假合同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防范以买卖的名义非法转移工业固体废物行为。二、受托方应当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这是对受托方接受委托后的要求。接受委托的单位,首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要求,严格执行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处置污染控制相关标准,以及本法第15条关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的规定。其次,受托方还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实施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受托方有义务及时将完成情况告知委托方。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履行事前考察义务、签订委托合同,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需要承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本法第10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次,如果受托方在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委托方承担直接的污染赔偿责任的同时,委托方也应当与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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