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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检测报告—虚假和不实报告的判定相关政策法规-授权签字人

来源:世展网 分类:环保行业资讯 2024-03-12 13:44 阅读:1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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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

(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五条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二)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

2017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明确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五、准确界定环境监测机构数据质量责任

(十一)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二)落实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专门用于在线自动监测监控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作为环境监测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采样与分析人员对原始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

环境监测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上述问题发生。

(三)补充要求

“双随机”检查的依据之一

第一条 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要求的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特殊性而制定,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与评审通用要求一并执行补充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补充要求》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监测机构,明确了主体责任,保证其独立、公正、诚信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二)对人员,明确了监测机构能力和人员的匹配,提出对关键人员如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质量负责人的环境监测基础与经验的要求,突出了环境监测人员的受教育背景、技术能力确认要求。

(三)对场所环境,提出加强采样、现场监测场所设施和场地条件应满足监测方法、监测规范的要求;要求监测场所应进行合理分区;配备与监测活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装备及设施。对监测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予以监控和记录。

(四)对设备设施,要求正确配备监测工作所需设备,包括采样、样品运输设备。设备测量范围和精度应与相关监测标准、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相匹配。在非固定场所使用的现场监测设备需加强核查。现场监测设备原始数据输出需现场打印、或实时传输相关监测数据。加强试剂、标准物质和租用设备管理。

(五)对管理体系运行,提出分包要求、记录信息的完整性、方法证实的有效性、现场采样控制、环境样品保存的时效性、监测报告信息量、档案管理等要求。

(四)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39号令)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四)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五)《安徽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依规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和《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或其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是指环境监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形成并对外出具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监测机构。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全省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组织开展资质认定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依规开展或配合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应做到全过程留痕,记录相关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并归档备查。

监测机构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各自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上级交办、信访举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及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1. 需要采样取证的,应由具备相关采样资质人员,按照技术规范实施现场采样。采样过程应采用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监测机构当事人需在采样记录单和其他证据材料上签字。监测机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录像取证,并在采样记录单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注明情况。

2. 应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方式,重点收集下列证据。

(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资料;

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资料;

(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原始记录、审核记录等资料。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2年度生态环境监(检)测机构、机动车检验机构联合监督抽查结果有关情况的通报

1. 资质认定及证后监管方面。

①未按照资质认定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标准变更手续,委托协议书中未记录分包事项;

②仪器设备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

③仪器设备室缺少温湿度监控措施和记录;

④缺少专门用于样品存储放置的场所和冷藏设备;

⑤标气、标液缺少或超过保质期;

⑥内审和管理评审未覆盖质量手册规定的全部内容;

⑦样品标签中记录的编号不是样品唯一性编号、未体现样品检测状态;

⑧未在公共场所明示自我声明及公正性、保密性等服务承诺;

⑨人员数量不能持续满足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

2. 报告规范性方面。

①上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机构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

②未按规定在报告上加盖“CMA”标识和“检测专用章”;报告上无签发日期。

3. 原始记录符合性方面。

①检测项目图谱机打小票时间与电脑原始图谱记录时间不一致;

②伪造采样、分析原始记录签名;

③样品分析时间早于采样时间;

④原始记录信息与报告不一致;

⑤检测结果缺少原始数据文件支撑,无法溯源;

⑥未对样品进行有效分析直接出具检测报告,伪造监测数据。

4. 质控措施符合性方面。

①用标准曲线浓度点代替准确度控制措施;

②样品检测结果超出标准曲线线性范围;

③标准溶液标定未在原始记录上记录;

④利用之前使用的标准曲线未进行相关点位校准核查;

⑤样品的采集、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

⑥样品超过标准规定的有效期限进行检测;

⑦分析过程缺少空白试验、精密度控制和准确度控制等质控措施。

来源:伟业计量线上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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